六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ag九游会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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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科学管理、绿色发展、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消纳设施、场所,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运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政策,引导餐饮行业和大型商超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利用等工作。
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建立以社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寄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回收利用等工作。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激励引导机制,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以及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场所。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场所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区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相适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次要求相适应。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其标志、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满足规范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协调性和安全性的要求,方便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十八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寄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
第十九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条 大力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剩余打包。
旅游、住宿等服务性企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提供可循环利用的消费用品。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商铺、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为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责任人信息等内容;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三)对分类运输车辆、船舶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等,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企业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评估。
节约型机关创建和文明城市、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宣传、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劝阻违反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按照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